《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此处隐藏15889个字……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买受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主张中间代理商承担责任。这对于买受人利益保护而言有失公平。对于前述情形,法官若是从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出发认定合同有效实难得到法律支持。类似于此种情形的还有未来物买卖以及标的物的连环交易行为。然而,也有学者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但这种解释囿于我国《合同法》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一方面没有跳出《合同法》设定“无权处分”概念的错误思维,另一方面又歪解了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在法律上的区分,其结果无疑与51条的“无权处分”同沦为“四不像”。
第二种情形(来源说明好范 文网:WwW.)下,出卖人就特定标的物如房产与多数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未进行物权变动公示时,所有买卖合同有效。然而,当出卖人就其中一个买受人进行合法公示并完成物权变动之后,此时,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其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由于不能进行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这里就违背了《物权法》对债权
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精确区分原则,即一物多卖合同有效因物权发生转移而无效。对此,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法官实际办案中引用《合同法》51条出现的各种困惑,其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在某些方面对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种妥协。
四、买卖司法解释出台,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前述提及,由于《合同法》颁布实施在《物权法》之前,而转让合同成立必然涉及物权的变动,但当时缺乏完善的物权理论进行立法指导。其后作为原则性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与以原则指导立法的《合同法》产生逻辑先后顺序的错位。更何况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这样导致的结果势必原则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性的立法安排相互冲突,并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困惑。但所幸的是,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这种不同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性,并经过长期的摸索,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2014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精细化区分;再是通过司法实践意识到法官实际办案的困惑,并于2014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再是经过不断摸索以及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最终形成了今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本次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并非仅限于理论上探讨的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更注重在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或转让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仅可以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主张责任承担。但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已经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转让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所有权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由于所有权人未予认可,导致了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不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标的物不能实现物权转移应该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然而由于《合同法》51条的安排导致了无过错的转让人(转让人享有物权)比有过错的转让人(即无权处分人)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即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转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力,转让人平等真实达成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处分、变更。然而,《合同法》51条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51条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全凭所有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会有人提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
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权处分人缺乏更多的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权处分人肆无忌惮的进行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却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物权的当然转移,也就不存在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至于无权处分合同实现交付的情形当属善意取得的内容,于此无关。除此之外,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还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物权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并实现物的内在交换价值。
综上,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五、对未来我国有关无权处分相关问题完善及立法方向的预测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条文分析,构成要件有四:(1)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善意;(2)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3)对转让的物权已经合法公示;(4)转让人系无权处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唯一一条有关《合同法》51条在其他条文中的引用,这看似解决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不协调性。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在《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提到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在当时是具有颠覆性意义的。因为在此之前,《合同法》已颁布实施了将近7年,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所以最终确定的我国《物权法》删除了这一构成要件。(这里就不展开对“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必要性的探讨)如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未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就不存在之前的内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障碍,善意取得制度有待立法者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
结合前面分析,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立法或民法典的修订将更进一步明确我国特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彻底摒除无权处分这一物权行为在立法条款中的引用并确定物权变动基于债权行为与公示事实行为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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